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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建筑装修暂行标准及管理规定
 
 
查看: 时间:2006-6-22 13:30:04【
 

(2006年4月3日第十三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建筑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确保文物建筑的安全,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中的文物建筑、各区县文化委员会普查登记在册的文物建筑,进行装修的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文物建筑装修应遵守的基本原则:
不改变文物建筑原状原则;
不改变建筑结构和外观原则;
不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文物建筑原则;
不危害文物建筑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原则;
可逆性原则。
第四条  文物建筑装修主要包括室内吊顶、增加隔断、加铺新型材料地面、墙面重新装饰;增设水、电、暖等设施以及更新、安装对文物建筑室内现状的外观产生影响的其他各类装饰施工项目。
第五条  装修装饰应具有可逆性,拆除装修后可恢复文物建筑的历史原状。装修材料不得对文物建筑本体及其附属文物造成污染,不得给文物建筑造成各种新的安全隐患,装修材料以及现场安装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安装质量等各项行业规定和行业规范标准。
第六条  文物建筑原则上不得进行改变文物原状的室外装饰装修。

第二章  装修设计

第七条  装修设计方案不得对文物建筑结构、墙体及文物构件造成损坏或产生不良影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内有旧彩画、壁画及各种雕饰线的文物建筑,原则上不设计吊顶。
(二)增加设备及必要的附加构筑物,对接触的文物须采取有效的、可逆的保护措施。
(三)设备放置及敷设线路不影响日后对文物建筑的维修、保养和使用。
(四)文物建筑原有的彩画、壁画、砖雕、木雕、石刻、隔扇、多宝阁、落地罩、室内外各类装饰以及题名、题记等附属物之上不得设计安装任何设备及管线。
(五)文物建筑室内管线和设备,应当置于相对隐蔽及安全的部位;设计安装电器设备不得对文物建筑外观产生不良的视觉影响。
(六)文物建筑(除)原有暗线敷设管路的继续沿用外,原则上不得重新设计凿墙挖地等暗敷管线;暖气等管线应明敷,不得设计在室内开挖管沟,以保护文物建筑基础整体安全。

第三章  施工安装

第八条  施工安装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如必须对室内有旧彩画、壁画及各种雕饰线的文物建筑吊顶,应在房梁及天花下皮10公分以下位置并避开壁画等文物装饰,吊顶后应预留通风气孔。吊顶不得使用不符合消防部门规定的木制品等易燃物,固定支点应使用铁箍并在无彩画处用铁箍固定。
(二)吊顶应为轻质材料,吊顶前应根据吊顶重量对屋架荷载进行必要的计算,以确保吊顶后文物建筑的结构安全。
(三)装修需要增加构造柱及框架的,必须与建筑内主体结构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固定装修需要采用箍、戗、卡等形式,不得对文物本体造成损坏,禁止在有壁画、题字的部位以及清水墙面上进行钉钉、打眼、凿洞等作业。
(四)新铺地面时,不得拆除旧地面,新旧地面之间采用隔垫层保护,固定新地面不得损坏旧地面。
(五)必要的排水等管线应安排在新旧地面之间,并采取相应的有效保护措施。
(六)新增设备及地面铺装严格控制总体重量,尽可能减轻地基荷载,不得对文物建筑地下基础造成安全隐患。不得在室内开挖管沟,以确保文物建筑结构安全。
(七)因工程特殊需要室外管线进入室内,应尽量利用旧管线路进入,须由地基进入室内,应采用小口径顶管作业。必须在墙体上凿洞的,应选在隐蔽的抹灰墙体或装修挡板处,不得在清水墙体或文物建筑的梁、檩、柱、枋等大木构件上钻眼、打洞。
(八)禁止为了扩大室内空间,将内檐装修推至外檐等改变文物原状的做法。
(九)线管使用镀锌等优质管材,不得使用蛇皮管等软管材料(除必要弯口处外);管线及金属框架等结构必须安装接地装置,并在游人、办公人员出入地段,采取绝缘防护等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四章  相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施工单位施工中,必须符合消防安全的规定,原则上不得使用明火,必须使用明火的要有配套的防范手段和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二)所聘用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同类工程经验,并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
(三)监督施工单位按设计方案施工。安装的电器设备及装修材料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等产品质量证明,并达到同类产品的优质水平。
(四)监督施工单位制定详细的文物保护和安全施工方案,并备有应急预案。
(五)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装修,开工前将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等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装修,开工前将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等报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装修进行监督;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对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装修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北京市文物建筑装修暂行标准及管理规定》对文物建筑进行装修的,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北京市文物建筑装修暂行标准及管理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和保护院落(挂牌四合院)进行装修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本标准由北京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标准自2006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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