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 |
| 作者:信息中心 查看: 时间:2005-9-1 12:00:00【大 中 小】 | |
|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初步确认,经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和保护修缮标准履行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保护修缮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对维护、修缮义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于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确不具备管理、维护、修缮能力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传统街巷胡同、区域等的历史名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法负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
|
| 【返回顶部】 来源:市文物局 【大 中 小】 【打印】 【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