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内部管理制度 | |
| 查看: 时间:2005-10-24 16:55:49【大 中 小】 | |
第一条 为规范市文物局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工作,根据《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06号令),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文物局业务处室对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交、维护、管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我局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企业注册登记、行政审批事项的报送以及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的记录。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良好信息组成,我局涉及身份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三类数据的采集。 第五条 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记入身份信息系统: 1、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 2、文物修复、复制、拓印馆藏文物资质的许可。 3、设立文物商店。 4、文物拍卖企业。 第六条 各业务处申报录入身份信息时,应当提交下列信息: 提交信息的处室名称、专项审批项目、专项审批文件、审批文(证)号、审批日期、审批文(证)有效期。(附身份信息审批表) 第七条 企业具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记入提示信息系统: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情节轻微的。 2、违反《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情节轻微的。 3、违反《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情节轻微的。 4、违反《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情节轻微的。 5、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情节轻微的。 6、未报请文物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擅自在旧城区进行占地一万平方米以上建设项目或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擅自施工,情节轻微的。 第八条 各业务处申报录入提示信息时,应当提交下列信息: 提交信息的处室名称、处罚决定书文号、时间、内容;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违法行为描述;违法行为类型;备注说明。(附提示信息审批表) 第九条 具备下列行为的,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情节严重的。 2、违反《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情节严重的。 3、违反《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情节严重的。 4、违反《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情节严重的。 5、违反《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情节严重的。 6、违反《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情节严重的。 7、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情节严重的。 第十条 各业务处申报录入警示信息时,应当提交下列信息及文件: 1、提交信息的处室名称,处罚决定书文号、时间、内容;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违法行为描述;违法行为类型;锁定期限;备注说明。 2、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 3、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4、立销案审批表(复印件) 5、有关司法机关及行政管理机关送交市文物局的判决书、裁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建议书及其他相关文件等。 6、其他有关材料(附企业警示信息审批表) 第十一条 内部工作程序:由承办处室填写《企业身份(提示、警示)信息审批表》,身份信息由主管局长签字后上传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由政策法规处把关,主管局长签字后上传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由政策法规处把关,局长办公会议确定后上传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应当按照下列时间根据内部工作程序对提交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用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1、身份信息申报应在专项审批文件签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具体流程分解及时限要求如下: ⑴承办处室填写《身份信息审批表》,提交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批3个工作日; ⑵主管局长审批5个工作日; ⑶办公室人员录入数据2个工作日。 2、提示信息申报应在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具体流程分解及时限要求如下: ⑴承办处室填写《企业提示信息审批表》,提交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批在3个工作日; ⑵提交法制部门审批时间5个工作日; ⑶主管局长审批5个工作日; ⑷办公室人员录入数据2个工作日。 3、警示信息申报应在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具体流程分解及时限要求如下: ⑴承办处室填写《企业警示信息审批表》,提交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批在3个工作日; ⑵提交法制部门审批时间5个工作日; ⑶局长办公会审批时间15个工作日; ⑷办公室人员录入数据2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护信息。 第十四条 警示信息期限未满,业务处室认为可以提前解除的,应当填报《提前解除警示信息系统企业(自然人)审批表》,按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提前解除,并在政务专网上实时更新。 第十五条 我局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十六条 各处室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录入我局涉及企业的两类信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发现查实,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1、未按规定时间及时上报、录入、归档、更新企业信用信息的; 2、办案人员漏报、误报、错报及未及时解锁的; 3、录入人员录入失误造成锁定或解锁的; 4、录入、归档人员丢失有关材料的; 5、归档人员未及时归档造成企业档案资料缺失的; 6、因维护不及时致使上网数据丢失;或者未按照对社会发布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查询服务的。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2004年6月15日发布的《北京市文物局实施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
|
| 【返回顶部】 来源: 【大 中 小】 【打印】 【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