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市馆藏文物管理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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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3年5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23日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馆藏文物的管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均按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馆藏文物,是指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艺术馆(以下统称收藏单位)收藏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收藏品。 第三条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是本市管理馆藏文物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文化文物局负责本辖区内馆藏文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收藏单位应向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或市文物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收藏文物依照国家制定的《文物藏品定级标准》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 第五条 收藏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文物库房管理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 (二)建立馆藏文物的总账、分类帐,并编目造卡; (三)建立国家一、二级馆藏文物的目录和档案,并报市文物局备案; (四)设立专库或者专柜由专人保管馆藏文物。国家一级馆藏文物应当设专库、专柜保管,其他馆藏文物应当设立专库保管。无条件设立专库或者专柜的,国家一、二级馆藏文物由市文物局指定有保管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五)每年对馆藏文物进行核查。国家一、二级馆藏文物每半年核查一次; (六)修复馆藏文物须报市文物局批准,修复前后的全部档案资料,应当妥善保存; (七)馆藏文物如有损坏、丢失或其他原因减少,必须及时报告市文物局; (八)文物库房应有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尘、防震等设备或者措施。严禁堆放易燃、易爆及其他有碍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六条 本市所属收藏单位保管的国家二、三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须报市文物局批准;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须由市文物局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七条 收藏单位对经鉴定不够藏品标准的文物进行处理时,须经市文物局批准,并做好登记注销工作。 第八条 馆藏文物的复制、拓印、拍摄、出市或出境展览,须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尚未造成馆藏文物丢失或损坏的,由博物馆上级单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馆藏文物损坏或者丢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非全民所有的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和文物、园林、文化、教育、科研等单位收藏的文物,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文物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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