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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查看: 时间:2005-10-24 11:26:3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所有权变更时,须向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
      
    第六条 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是本市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在市文物局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县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园林、宗教、房管、教育以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对其所属的使用文物的单位加强管理,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核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区别情况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负责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遴选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成立市文物古迹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


    第十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文物保护和修缮。
    第十二条 建立文物保护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文物事业。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局提出,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经市文物局同意,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必须征得市文物局的同意,经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保护价值待定的文物古迹,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视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文物暂保单位公布后两年内,必须完成对它的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公布为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公布撤销。逾期不公布,暂保单位自然撤销。
    第十八条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暂保单位的文物古迹,市文物局在必要时可要求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及时会同市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并根据实际需要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文物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划定,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区、县规划管理机关划定,经市文物局和市规划局同意,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保护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损毁、改建、拆除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恢复原状,对文物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保护范围内已有的非文物建筑,应当区别情况予以整治或者逐步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新建筑和构筑物,必须符合建设控制要求,建筑高度、体量、色调、风格都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对不符合建设控制要求的建筑,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整治、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因特殊需要进行建设工程以及在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必须经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重大建设工程还需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同意。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的文物保护要求制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履行报批手续。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照像、测绘,保留必要的图纸、资料之后,始得施工。拆除的构件和材料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调配使用。
    迁移和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二十五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在不改变原状、不危害文物安全的原则下,分级分类,合理利用。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性质及使用权的变更,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
    擅自变更文物建筑使用性质或者使用权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对因使用不当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负责文物建筑的保养和维修。
    对使用的文物建筑不进行保养或者维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维修造成文物建筑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责令停止继续使用,限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 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古建筑消防管理的规定,加强一切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在重点要害部位,根据实际需要,安装自动报警和灭火装置。
   第二十八条 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有损文物建筑安全或者有碍开放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整治或者搬迁。整治、搬迁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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